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江,务工,群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4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其间共被羁押37天。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杜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0时30分许,在泰安市龙潭路梦泰山啤酒城阿酷司酒吧门口,被告人杜洪江、程程(另案处理)因琐事对被害人韦某进行殴打,其间,杜洪江持车钥匙击打韦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韦某之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杜洪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杜洪江赔偿被害人韦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鞠某等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及谅解协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新泰市看守所刑释字【2013】第0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杜洪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前羁押的37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鹏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