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全全,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全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全全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到江阴市、常州市,采用螺丝刀拧锁芯、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车电瓶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15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宋全全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人行道上,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的海狮牌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被害人毛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宋全全于2016年5月7日上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某路边,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220元。3、被告人宋全全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某路灯杆旁,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95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收到退赔款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宋全全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在常州市天宁区某某桥旁,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神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8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全全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均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全全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收条等书证,证人庞某、刘某、曾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毛某、周某甲、周某丙、李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全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全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全全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全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庄建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