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5558号之一
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中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攀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7号附4号(牛砦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香。
被告:孙保忠。
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孙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9元,减半收取2504.50元,财产保全费1756元,合计4260.50元,由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尚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