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波,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秀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小波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廖某某位于垫江县的家中,盗走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2000元现金及两套纪念币等物。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纪念币的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小波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县的家中,盗走5600元现金、天子香烟四包、黄金手链一根。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和黄金手链价值5358元。综上,被告人刘小波入户盗窃价值22958元的财物。破案后,刘小波的亲属赔付被害人廖某某12000元、赔付被害人谭某某10958元,刘小波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垫价认[2016]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垫公鉴(痕)字[2016]7号手印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小波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波的亲属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刘小波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小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