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刑初字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02月06日,河南省许昌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2016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为川AS63**的宝马牌轿车,由小金县沿省道210线66km+950m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赵某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后杨某某在被送往阿坝州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死亡。经小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害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致。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的川AS63**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书证:小金县公安局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证人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动及时拨打110报案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向办案民警说明自己送被害人救治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过失犯,无犯罪前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车牌为川AS63**的宝马牌轿车一辆、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退还被告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敬勇
审 判 员 邓 彦
人民陪审员 李玉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