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577号
原告:王仕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东,居民。
被告:管群凤,居民。
原告王仕军与被告王晓东、管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管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军诉称:被告王晓东与被告管群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晓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仕军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7日)二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晓东、管群凤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晓东、管群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晓东与被告管群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东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晓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晓东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晓东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东长期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管群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仕军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茂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