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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912号之一

董春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春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912号之一被执行人董春仓,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委托沧州运河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本院追缴被执行人的赃车一辆(三菱轿车,牌照号为冀J×××××),2016年7月29日朱贵军以1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牌照号为冀J×××××三菱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朱贵军所有。(此车辆系本院追缴被执行人董春仓的赃车,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春仓名下)。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二、买受人朱贵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红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