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946号
原告:曹和成,
被告:郑璟晟,
被告:张燕,原告曹和成为与被告郑璟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成和被告郑璟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璟晟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期一个月。张燕作为被告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至今被告未予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璟晟承认借到过该款,但陈述是用于网络赌博,妻子不知道的,有能力时会还的。被告张燕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璟晟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郑璟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璟晟、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和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璟晟、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
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