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195号
原告:景某,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景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景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乔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