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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01969号

李军红、刘好然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杜素侠,薛志刚,寇亚芹,何巧华,刘付才,李春英,王伟华,黄拥军,刘松旺,杨亚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0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红,女,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然,女,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景洋,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晓,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以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云翔,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杜素侠,女,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

原审

原告:薛志刚,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

原审

原告:寇亚芹,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1日。

原审

原告:何巧华,女,生于1984年6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昭寺村**号,身份证号411121198406261528。

原审

原告:刘付才,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

原审

原告:李春英,女,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

原审

原告:王伟华,女,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

原审

原告:黄拥军,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

原审

原告:刘松旺,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

原审

原告:杨亚娇,女,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上诉人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移动公司)、原审原告杜素侠、薛志刚、寇亚芹、何巧华、刘付才、李春英、王伟华、杨亚娇、黄拥军、刘松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翔、被上诉人舞阳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军红等人先后进入舞阳移动公司单位工作,具体时间如下:李军红1999年8月、刘好然2003年9月、宋卫晓2002年7月、冯景洋2004年2月。2001年至200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5年至2014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1年9月李军红等到舞阳移动公司处工作时至2005年1月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发放。自2005年至2014年6月,李军红等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与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事项,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李军红等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李军红等在工作时,舞阳移动公司为其发放了工作服、制作了工作证,李军红的工作岗位是大客户经理,刘好然的工作岗位是社区经理,宋卫晓的工作岗位是汽车驾驶,冯景洋的工作岗位是办公设备维护。舞阳移动公司下发了《舞阳移动公司劳动考勤及绩效管理办法》及《关于加强工作纪律有关要求》的通知等文件,对李军红等进行管理考核。部分人员被中国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分公司评为优秀员工或先进员工,并代表舞阳移动公司参加了漯河市移动公司举办的“移动之声”红歌赛,参加了舞阳移动公司统一组织的通讯行业技能鉴定考试及中国移动网上学院的培训,部分人员的请休假由舞阳移动公司经理、副经理、公司业务部主任予以审批。2012年舞阳移动公司组织部分人员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另查明,李军红等与舞阳移动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8月7日舞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27号裁决书,李军红等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舞阳移动公司为其补发因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4、判决舞阳移动公司为其缴纳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庭审时,李军红等对其诉讼请求的第3、4项予以撤回。庭审后,杜素侠、薛志刚、寇亚芹、何巧华、刘付才、李春英、王伟华、杨亚娇、黄拥军、刘松旺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舞阳移动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军红等与舞阳移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等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或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或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舞阳移动公司对李军红等的管理,是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其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或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进行的,且李军红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或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其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或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与本案中的舞阳移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后,杜素侠、薛志刚、寇亚芹、何巧华、刘付才、李春英、王伟华、杨亚娇、黄拥军、刘松旺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舞阳移动公司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与舞阳移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上诉称,劳务派遣必须是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李军红等已用大量证据证明所谓的劳务派遣协议是无效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舞阳移动公司每年都通过其电子管理系统向李军红等发出各种管理要求,要求李军红等遵守,李军红等提供的劳动是舞阳移动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舞阳移动公司奖励、培训、给予福利、举办集体活动、发放工装、工作证、通讯录等,李军红等都在范围之内,以上可见,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舞阳移动公司应与李军红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舞阳移动公司与李军红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舞阳移动公司答辩称,舞阳移动公司是用工单位,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李军红等与用人单位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李军红等从未与舞阳移动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舞阳移动公司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两劳务派遣单位为李军红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李军红等未举证证明其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只规定违反“三性”岗位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罚款,未规定劳动合同效力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从2005年1月至2014年6月,先后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的工资、社保均由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缴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2001年至2005年与漯河市金桥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5年至2014年与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与舞阳移动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关于《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规定劳务派遣岗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问题,因该规定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存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形,仅引起劳动行政部门对其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的效果,尚不足以导致所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综上,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针对其四人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的上诉,维持(2014)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李军红、刘好然、冯景洋、宋卫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