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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788号

陈某1与宋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1,宋某1,宋某2,白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788号原告陈某1,男,1984年2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256302。被告宋某1,女,1996年2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宋某2(宋某1之父),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白某(宋某1之母),1969年11月0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

原告陈某1与被告宋某1、宋某2、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宋某1、宋某2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1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元,婚礼服装费12000元,压腰钱2200元,改口钱600元,购买三金合款10340元,婚纱照花费3000元,婚宴花费7400元,合计97590元。解除婚约,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其他花费共9759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彩礼60000元属实。在结婚前,媒人白亚琴、陈某2、李泽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送了30000元彩礼。因为看到宋某1的孩子病了,还给了2000元用于宋某1母子看病、生活,这2000元属于赠予。另外在婚礼上给了30000元彩礼和10000元服装钱,其中10000元服装钱也属于赠予性质。其余花费被告都不清楚。举办婚礼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李泽民、李勤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1结婚时,被告家索取彩礼60000元和服装费10000元。结婚前媒人白亚琴、陈某2、李泽民与原告陈某1一起到被告家送了32000元钱。另外在婚礼上给了30000元彩礼和10000元服装钱,并交付三金(钻戒、手链、项链)价值一万余元。证据2:陈某2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事实同上。证据3:婚礼现场录像,拟证明婚礼现场给付宋某14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2016年4月9日陈某1对宋某1实施暴力行为造成的伤情;证据2:被告宋某1于2016年7月21日书写的结婚花费清单一张,拟证明宋某1为婚礼支出了4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伤情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仅体现身体局部,不能确定伤者为宋某1,原告方不予认可;证据2(宋某1书手写的结婚花费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与返还婚约财产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关联性与客观性,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陈某2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证据2结婚花费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前原告与媒人到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钱30000元、生活费2000元;婚礼现场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服装费10000元及三金。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后原告离开家出外打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6年4月初,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及结婚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民俗,在订立婚约时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理应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有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有同居生活的情形,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改口钱、压腰钱、定情信物(三金)、服装费、请客花费、婚纱照费用、接亲交通费、自愿给付的生活费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1与被告宋某1订立婚约,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原告的财物,在解除婚约后,对返还原告的婚约财物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1、宋某2、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彩礼钱40000元。三被告对返还原告彩礼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丽颖附页: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