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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508号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国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国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508号

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710-3。

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刘国朋,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缺席)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神公司”)诉被告刘国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平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君,

人民陪审员卢冉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天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大天神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国朋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1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678),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刘国朋为承租人,原告为被告刘国朋向出租人承担其偿还融资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恶意欠款,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累计为其垫付了人民币1455481.57元,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国朋给付垫付款1455481.57元,并给付违约,起诉时暂计算为618005.71元,合计207448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国朋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1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678),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刘国朋为承租人,原告为被告刘国朋向出租人承担其偿还融资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刘国朋向出租人承担其偿还融资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朋融资租赁所涉挖掘机的预付款即首付款为155000元,每月租金本息为43900.65元,租期为36个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若因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产生担保责任代被告支付融资租金,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融资租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所代偿融资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收取),且被告同意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外,还应当支付剩余租金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国朋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购车费用表等书面文件,明确了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合同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刘国朋追偿,被告刘国朋还须向原告支付所代偿融资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相关合同、协议签订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国朋并未依约偿还约定的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屡次垫款,现原告累计为被告刘国朋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款1455481.5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融资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购车费用表1份,收车回执1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刘国朋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国朋未按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为其垫付租金等款项后,亦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垫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故以此时间点为起点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455481.57元;

二、被告刘国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455481.5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国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5.9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国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人民陪审员  卢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