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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08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刘宏志、胡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宏志,胡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志,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睢宁县。原审被告胡旭,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志及原审被告胡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