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县支公司)。地址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负责人付体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39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住石阡县。系被害人喻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住石阡县。系被害人喻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住石阡县。系被害人喻某2之子。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庆县,现住石阡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二审期间,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庆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兵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某县佛顶山大道1Km+160m处与中国农业银行石某县支行职工被害人喻某2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被害人喻某2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2负次要责任。喻某2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047.25元。经调解,张兵支付了被害人安某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石某县汤山镇城镇居民,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喻某2,次子喻某3庆,长女喻春艳,次女喻某3艳。张兵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余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2016年4月18日,张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达成了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数额外,由张兵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含石某县交警大队调解已支付的60000元)。王某、喻某1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张兵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兵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决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由于张兵的行为致被��人喻某2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医疗费3047.2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190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4487.25元。上述款项由余庆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余庆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张兵承担80%的责任,即337989.8元;喻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人民币45998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毕;被告人张兵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人民币90000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庆县支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是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保险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应当按照70%比例进行承担,一审按80%比例进行分摊明显错误。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有四个子女无任何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人张兵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某县佛顶山大道1Km+16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喻某2死亡及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2伤后用去医疗费3047.25元。张兵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余庆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在保鲜期内。经调解,张兵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数额外,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喻某1经济损失90000元(含丧葬费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张兵适用缓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为石某县汤山镇城镇居民,有包括喻某2在内,有四个成年子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庆县支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判决,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判由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兵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余庆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余庆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由余庆县支公司承担应由张兵赔偿的部分。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余庆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上诉人所提依法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额度应当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来进行确定,但上诉人余庆县支公司在一审未提供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限额额度的相关依据,而原判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参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70%比例进行承担,原判按80%比例进行分摊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余庆县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约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合同内容,且也无法律和法规作出上述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由上诉人余庆县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赵某有四个子女无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石某县汤山镇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具的证明记载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有成年子女四人,其中被害人喻某2系其长子的事实,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判认定赵某有四个子女合法有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兵、上诉人余庆县支公司及被害人喻某2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确定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审被告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补偿协议等未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审 判 员 龙红兵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