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2894号原告叶大秀,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xxxx。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法定代表人叶淑兰。
原告叶大秀诉被告四川仙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区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决定对仙步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叶大秀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大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正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