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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999号

周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999号原告周某。被告程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亚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奇光、

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劝不改,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甲由我抚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屡劝不改,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抚养孩子过程中,双方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屡劝不改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萍

审 判 员  周奇光

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应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