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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444号

袁江林与袁海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江林,袁海非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44号原告袁江林,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袁海非,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袁江林诉被告袁海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江林诉称: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2014年2月22号30000元,2014年4月6号20000元,另1547元人民币共计51547元欠款,被告迟迟不给,无任何音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547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非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袁海非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②袁海非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背面有“另外1547元”)。被告袁海非未到庭并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海非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海非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袁江林借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袁江林借款20000元并另借款1547元,上述借款共计5154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海非欠原告袁江林借款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海非应偿还欠款共计51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海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江林偿还欠款51547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袁海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