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734号原告蒋国昌,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谢美清,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蒋某1。原告蒋某2。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国昌,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七木塘村民小组**号。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美清,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七木塘村民小组**号。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进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钟世昌,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35号。代表人龙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盛,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教育中路128号。代表人王显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良,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与被告钟世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审判员陈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钟世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华珍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诉称,2016年1月1日20时10分,钟世昌驾驶粤B×××××号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蒋某3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20KM+20M,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3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世昌与原告家属蒋某3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凤燕系原告蒋某1、蒋某2的母亲,但其已经下落不明超过三年,杳无音讯,已经失踪,丧失了对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故两个孩子是祖父母关系的将国昌、谢美清是适格的法定代理人。综上所述,请判令一、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1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1077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抚养人数。2、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蒋某3与父母作为一个家庭组织,共同经营位于马坡街的水果摊,晚上留宿看守这个水果摊;与死者非法同居的李凤燕已经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不能作为死者蒋某3的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钟世昌与死者蒋某3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摩托修理损失费1200元。5、保险单,证明粤B×××××号承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钟世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并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世昌已赔偿了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钟世昌。被告钟世昌的车辆损失应由受害人承担50%即29075元。被告钟世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钟世昌的车辆维修所用修理费为58150元。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钟世昌已经赔偿了25000元。
被告紫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死者非法同居的李凤燕已经离家出走了,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在保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修理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紫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太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应该是同等责任,要求重新分担事故责任,赔偿标准也不合理,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和2012年、2013年两年使用合同。并调查并制作了马坡镇市场服务所付所长林理传的笔录以及拍摄了死者生前租赁摊位的照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世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李凤燕丧失监护资格和代理资格。被告紫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有异议;对被告钟世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由法院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死者的父母在马坡镇经营水果摊,不能证明死者也在马坡街居住生活;对被告钟世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提取并制作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能提共相反的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紫金公司虽有异议,但车辆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实际,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20时10分,被告钟世昌粤B×××××号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蒋某3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20KM���20M,两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蒋某3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3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世昌只给付原告25000元,余款均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又查明,死者蒋某3,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口登记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七木塘三村民小组人,其生前从2011年9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父母在马坡镇马坡街经营一个水果摊。其父母系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3生前与李凤燕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共生育一男一女,分别是原告蒋某1(2010年2月15日)、蒋某2(2011年7月30日);李凤燕从2012年2月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方没有联系,原告蒋某1、蒋某2都是蒋某3与其父母抚养。另查明,粤B×××××号轿车系被告钟世昌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500000万的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1442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计算12年45天÷2人,原告请求按12年计算在法定范围,以其请求的12年计付(蒋某1的扶养费9027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13年211天÷2人,原告请求按13年计算在法定范围,以其请求的13年计付(蒋某2的扶养费97792元)}、丧葬费23424元(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667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365日×3人×3日)、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707333元。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世昌和蒋某3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蒋某3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交通费计算不符合规定,只能按本院核定的给付。受害人蒋某3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9月开始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和消费都是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计付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及被告钟世昌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25000过高,应赔偿20000元适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粤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紫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200元给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关于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6133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被告钟世昌承担50%、蒋某3承担5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钟世昌应赔偿308066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283066元。粤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上述损失283066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同时被告太保公司应返还垫付款25000元给被告钟世昌。
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事故不应按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200元给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谊误工费、交通费共283066元给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返还垫付款25000元给被告钟世昌。本案收取受理费7630元,原告蒋国昌、谢美清、蒋某1、蒋某2负担50元,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97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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