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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442号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汪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44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晨,该公司泾川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汪新民,男。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汪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汪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汪新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汪新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前往查找,并多方打听未获得汪新民下落,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同斌

审判员  胡银华

审判员  汪小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陶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