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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77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与塔勒哈提·卡肯、吾木提汗·拉依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塔勒哈提·卡肯,吾木提汗·拉依汗,阿亚提哈孜·尼亚孜,穆合亚提·布然汗,帕丽达·合孜尔,阿拉同汗·居马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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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吴晓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尊敬,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员工,住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阿达力·阿力木汗,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员工,住阿勒泰市。

被告:塔勒哈提·卡肯,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所地: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胡安尼什·热夏提,���,1982年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阿勒泰市。

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阿勒泰市。

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阿勒泰市。

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阿勒泰市环保局退休干部,住阿勒泰市。

被告:帕丽达·合孜尔,女,1954年4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退休干部,住阿勒泰市。

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退休干部,住阿勒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诉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被告帕丽达·合孜尔、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比巴提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翻译员多哈德尔别克担任翻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尊敬、阿达力·阿力木汗、被告塔勒哈提·卡肯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尼什·热夏提、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帕丽达·合孜尔、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勒哈提·卡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借款合同期内的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16531.08元(本金×年利率÷360)逾期利息10682.19元(本金×逾期罚息率÷360×逾期天数),复利1896.39元,贷款余额194260.69元(正常息×逾期利息×逾期天数÷360)本息共计223370.35元(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借款合同期内的贷款本金28万元,正常利���16560.11元(本金×年利率×天数÷360)逾期利息10682.19元(本金×逾期罚息率÷360×逾期天数)复利1899.70元,贷款余额194260.69元(正常息×逾期利息×逾期天数÷360)本息共计223402.69元(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语依法判令被告帕丽达·合孜尔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2013年4月23日塔勒哈提·卡肯、吾木提汗·拉依汗分别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散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从农行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购买2013年春耕农用物资,借款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8.61%,逾期利率12.915%,还款方式:按年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4月22日第二期借款到期,借款人塔勒哈提·卡肯、吾木提汗·拉依汗未按照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经过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客户经理发现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借款人出具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贷款提前到期情形,借款人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合法债权,于法有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8万元是借给被告穆合亚提的,因为我们跟穆合亚提是亲戚,该借款28万元我们没有使用,也不清楚此款被告穆合亚提用在哪里?怎么用的,我们也没有偿还能力,该借���是由被告穆合亚提使用,因此应由他负责偿还。

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辩称:我们给被告穆合亚提在原告农业银行签字借款28万元是事实,被告穆合亚提拿走28万元借款后,我又跟被告穆合亚提的妻子借款其中4万元,还了2万元后,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因此我只还2万元,在原告处借的因为是被告穆合亚提所用,因此应由被告穆合亚提来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辩称:我让被告塔勒哈提、被告吾木提汗、被告阿亚提哈孜签字,已每户的名义借款28万共借款84万元,并将被告帕丽达、被告阿拉同汗及其房屋作抵押,我将84万元借款用于放牧,原本借款后将被告塔勒哈提、被告吾木提汗和被告阿亚提哈孜的土地改成草料场用于放牧,但这三户的耕地面积不够做草料场,因此改变了计划,在阿拉哈克乡用240万元承包了土地,以上以三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借的84万元全部用于该工程,我至今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了60万元,以三户的名义在原告处借的84万元是我使用的,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借款余款由我负责偿还本息,请原告讲清楚三被告的借款余款及利息的计算,且在计算借款利息时若有可以合理的降低利息的政策,希望原告可以适当的调减利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帕丽达·合孜尔、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经本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塔勒哈提、被告吾木提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在原告处贷的款至今偿还了多少,还剩余多少,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应由���来负责偿还,被告对偿还借款应承担什么的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三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向原告分别借款28万元,并且对三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及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之间相互连带担保,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借款28万元中大概还有3100元没还清,因此原告在诉状��没有写他的账,只追究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合同中的担保责任。2、三张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在原告处分别借的28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已打进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卡。3、2013年4月1日被告帕丽达·合孜尔、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两张,证明对被告塔勒哈提·卡肯偿还借款由被告帕丽达·合孜尔将其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对被告吾木提汗·拉依汗偿还借款由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将其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另外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偿还借款由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将其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将作为抵押的房屋卖掉偿还了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名下的借款,被告阿亚提哈孜现大概有3100元未还清。4、三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崔被告还款并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5、被告在原告处带的款,贷款余额,计算借款利息的表格五张,证明经银行监督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余额和借款利息是公开的,原告账系合法。被告塔勒哈提·卡肯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尼西·热夏提、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对原告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确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出示的以上五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无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塔勒哈提·卡肯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尼西·热夏提、别搞阿亚提哈孜·尼亚孜、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塔勒哈提·卡肯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3户联保的方式从农行借款28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这笔借款由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三户联保,借款至开庭之前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未还借款本金194260.69元,正常利息24672.79元,逾期利息10401.08元,复利1846.49元,应还款总额231181.05元,被告帕丽达·合孜尔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将房屋所有权号为00016929号位于团结路4区102号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为被告塔勒哈提·卡肯提供担保,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3三户联保的方式从农业银行借款28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该借款由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三户联保,借款至开庭之前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未还借款本金194260.69元,正常利息24701.82元,逾期利息10401.08元,复利1849.71元,应还款总额231213.30元,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将房屋所有权号为00038663号位于团结路4区102号2单元301室作抵押,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3户联保的方式从农行借款28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该款由别搞塔勒哈提·卡肯、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三户联保,借款至开庭之前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未还借款本金43.96元,正常利息2911.79元,逾期利息和复利0元,应还款总额295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法,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塔勒哈提·卡肯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借的28万元至开庭前未还款本金为194260.69元,正常利息24672.79元,逾期利息10401.08元,复利1846.49元,共231181.05元应由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负责偿还原告;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对被告塔勒哈提·卡肯偿还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借的28万元至开庭前未还本金194260.69元,正常利息24701.82元,逾期利息10401.08元,复利1849.71元,共231213.30元应由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负责偿还原告,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对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偿还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塔勒哈提·卡肯的诉讼代理人胡安尼西合被告阿亚提哈孜称“该借款由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使用,应由被告穆合亚提负责偿还,不应由我们还”

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合理,不予认可,此纠纷里连带担保责任和抵押责任不属于同一案件内容,因此因被告帕丽达·合孜尔和被告阿拉同汗·��马汗抵押其房屋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负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借款28万元中未还本金194260.69元、正常利息24672.79元、逾期利息10401.08元,复利1846.49元,共231181.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偿还原告,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对被告塔勒哈提·卡肯偿还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负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借款28万元中未还本金194260.69元、正常利息24701.82元、逾期利息10401.08元,复利1849.71元,共231213.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偿还原告,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及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对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偿还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对被告帕丽达·合孜尔和被告阿拉同汗·居马汗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原告先行支付)由被告塔勒哈提·卡肯、被告吾木提汗·热依汗、被告阿亚提哈孜·尼亚孜及被告穆合亚提·布然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比巴提玛·朱马哈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买热依&mid  dot;海拉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