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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679号

温继全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继全,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79号原告温继全。委托代理人支旭东,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温继全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商业广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继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巍、支旭东,被告五洲商业广场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继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0732-04187-00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号地下一层B1F-47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7040元,价款为6585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超出天数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购房65856元,并于2004年12月31日缴纳房产转让手续费165元。2005年1月6日,原告向沈阳市财政局交纳契税2634.24元。2005年11月9日,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诉争房屋维修基金194.93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商场也未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58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购买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2906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维修基金194.93元、契税2634.24元、房产转让手续费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洲商业广场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退铺、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提出因我公司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划分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即无法证实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经济赔偿。

二、原告以产权证未办理提出解除合同,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示明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原告今日的主张,与当初的合同约定相悖。

三、原告诉求房产转让手续费、维修基金、契税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已经证明,实际收款单位并非我公司,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告温继全与被告五洲商业广场签订编号为0732-04187-00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号地下一层B1F-475号房,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7040元,房屋总价款为65856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另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6528元;2004年12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9328元,全部购房款65856元支付完毕。2004年12月31日,原告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房产转让手续费165元;2005年1月6日,原告交纳契税2634.24元;200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购买的商铺可于2005年11月9日13时前到“五洲商业广场”办理收楼手续,办理入伙手续时尚需付清物业维修基金195元,同日,原告向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诉争房屋维修基金194.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房产转让手续费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收楼通知书复印件、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继全和被告五洲商业广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抗辩,由于被告房屋已竣工多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是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契税的诉讼请求,因款项非被告收取,且原告可向相关部门要求退还,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继全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732-04187-0065、标的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号地下一层B1F-475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继全购房款65856元;

三、原告温继全退还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号地下一层B1F-475号的商铺;

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继全购房款利息(以658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继全房产转让手续费损失165元;

六、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继全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损失194.93元;

七、驳回原告温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露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