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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1102号

张玉璠申请孙志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璠,孙志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璠,女,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志业,男,1953年6月15日生,满族,申请执行人张玉璠与被执行人孙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孙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璠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贡山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志业下落不明,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