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付建华(系被告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树英(系被告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华(系付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英(系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秀丽(系刘某某之母)。原审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孙晓红(系高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高冬明(系高某之父)。原审被告孙晓红(系高某之母)。原审被告高冬明(系高某之父)。
上诉人付某某、付建华、王树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高某与被告付某某两人各自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财富广场步行街,原告刘某某和其他小朋友玩耍,向后倒了一步,碰到被告高某驾驶的自行车后倒在地上,原告刘某某倒地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碾压其左手腕,造成原告刘某某手部受伤。原告刘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26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瑕疵,要求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12日,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54,232.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去北京看病费用已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上学途中与其他同学玩耍时,碰到被告高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被被告付某某碾压,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刘某某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5%责任,被告高某在步行街骑车又未注意安全,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25%,被告付某某在步行街骑车又未注意安全,碾压原告刘某某的左手腕,故被告付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负50%。因被告高某和付某某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冬明、孙晓红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232.00元的25%即13,558.00元。
二、被告付建华、王树英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232.00元的50%即27,11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付某某、付建华、王树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由引起此次事故的险情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注意到安全,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审被告高某将刘某某刮倒,造成了危险的发生,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上诉人因此次事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上学途中与其他同学玩耍时,碰到高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被被告付某某碾压,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刘某某、付某某、高某在行走中,没有注意安全,致本案发生,其三人的监护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原判认定其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付某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上诉人付建华、王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广全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闫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