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53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月,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胜涛,居民。
被告:王斐,居民。
被告:孙泽辉,居民。
被告:常连霞,居民。
被告:常建文,居民。
被告:万金芹,居民。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胜涛、王斐、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万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路明月,被告常胜涛、王斐、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胜涛、王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应付利息50987.1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万金芹在40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常胜涛、王斐向原告所属黄河三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6250‰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04375‰)计算。被告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万金芹对以上借款本息在4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河三路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依约还款。被告常胜涛、王斐、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金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常胜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胜涛向原告所属黄河三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其应向黄河三路信用社承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常胜涛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泽辉、常建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常胜涛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常连霞、万金芹向承诺分别与被告孙泽辉、常建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孙泽辉、常建文、常连霞、万金芹应在400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向黄河三路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黄河三路信用社系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万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胜涛、王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0987.15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375‰计算);
二、被告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万金芹在400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585元,由被告常胜涛、王斐、孙泽辉、常连霞、常建文、万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