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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258号

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强在郑州市大同路李先生快餐店内,乘被害人徐某吃饭不备之机,将徐某挎包内的青黄色钱包偷走(内含现金222.5元及身份证一张)。走出快餐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强在郑州火车站万博小商品城一楼一鞋店内,乘被害人潘某坐在凳子上试鞋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中兴手机偷走。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白色直板中兴ZETQ519T手机购买于2015年6月11日,购买价格为79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6年3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强在郑州二七区德化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乘被害人王某乙试衣不备之机,盗窃王某乙挎包内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现赃款未追回四、2016年3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F5019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吧台上64G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欲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5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其中,在第四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甲、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潘某、张某、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其中在第四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强在第一、二、三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被害人王二宇经济损失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