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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145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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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盲,住英德市,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后于200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套筒、螺丝刀等工具,从英德市区乘车前往英德市沙口镇石坑村中心厅组,通过爬围墙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里,盗窃陈某1放在挂包内的人民币及身份证资料等物品时听到开门的声音,便急忙躲进屋内一床底下。被陈某1发现后,张某就夺门而出并往附近山上逃走。接报警察和群众在附近山上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到上述被盗的人民币204.4元及作案工具套筒、螺丝刀等物品。破案后,已将被盗的人民币及身份证资料归还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民币、身份证资料、套筒、螺丝刀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03)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人邹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秀添

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

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