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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刑终347号

陈葛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葛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葛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葛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葛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葛鑫在海口市龙华区华庭横路骏龙宾馆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葛鑫身上缴获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从符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1.22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葛鑫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陈葛鑫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葛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22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葛鑫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葛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5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诉人陈葛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葛鑫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陈葛鑫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葛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22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陈葛鑫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陈葛鑫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陈葛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亚敏

审判员  温智勇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