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451号
原告:郭雪芳,女。
原告:郑六斤,男。
原告:曹梅子,女。
原告:郭一*,女。
法定代理人:郭雪芳,女。
原告:郭二*,女。
法定代理人:郭雪芳,女。
原告:郭三*,男。
法定代理人:郭雪芳,女。
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
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雪芳、郑六斤、曹梅子、郭三*、郭二*、郭一*诉被告王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芳、委托代理人武静、被告王彦平、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雪芳、郑六斤、曹梅子、郭三*、郭二*、郭一*共同诉称:2016年4月8日14时45分,王彦平驾驶晋LC3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省道342线(台乡线)凯旋岭隧道西侧口7公里+900米三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郭**驾驶的无号牌锦宏雅剑150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30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彦平不服提出复议,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6】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平、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C3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彦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彦平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137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雪芳、郑六斤、曹梅子、郭三*、郭二*、郭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镇**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学校证明、***幼儿园证明、山西**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郭丽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村及郭**工作情况。3、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殡仪馆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4、购买摩托车收据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复核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详情及郭**当场死亡的事实。6、****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郭**居住的房屋为李**所有;7、证明材料,证明因处理郭**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损失费用;8、*****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郑六斤、曹梅子二人无固定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
被告王彦平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彦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我共垫付事故费用5万元;2、乡宁县晓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我花费拖车费1553.4元;3、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2、该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赔偿项目质证后再予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六斤与曹梅子二人系夫妻关系,系郭**父母,共有四子女;原告郭雪芳,系郭**妻子;原告郭三*、郭二*、郭一*均系郭女。2016年4月8日14时45分,王彦平驾驶晋LC3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省道342线(台乡线)凯旋岭隧道西侧口7公里+900米三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郭**驾驶的无号牌锦宏雅剑150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平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丽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平不服提出复议,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6】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平、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C3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彦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平通过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付原告5万元。郭**生前系********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告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武静、被告王彦平、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号证据郭**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收据两张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郭**生前与家人长期在**镇**村居住,根据国统字(2006)60号文件,2006年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郭丽平的实际居住情况,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20年=516560元;被告王彦平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该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郭**夫妻及子女自2012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村,**村为***镇镇区,原告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计算。郭**生于1985年2月1日,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25828元x20年)。2、丧葬费:六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6480元(52960元÷12月x6月),被告王彦平、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因原告郭雪芳、郭一*、郭二*、郭三*长期在******村居住生活应以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供2号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7号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郑六斤、曹梅子均未达到六十周岁,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证明原告郑六斤、曹梅子体弱多病,且无固定收入,因此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0元标准计算。原告郑六斤、曹梅子年龄均不超过60周岁,共有4个子女,郭**应承担抚养费的25%,并承担20年;郭**三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提交2号证据********中心学校证明、*******幼儿园证明,证明两子女在城镇上学,主张三子女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彦平、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子女需要原告郭雪芳与郭**二人共同抚养,郭**需要承担50%的抚养费且三子女均未成年,二人分别要承担三子女11年、16年、18年的抚养年限,当事双方对郭**三子女在城镇居住上学无异议,故三子女的抚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284742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没有超出郭**应承担的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请求法庭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的消费水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度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郭**当场死亡,的确给六原告精神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故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郭**被送往襄汾殡仪馆,共花费相关费用21500元,并提交3号证据: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殡仪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彦平主张事故发生后,其预付了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自己;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与丧葬费重合,支付了丧葬费就不再支付该部分费用,且被告王彦平也主张自己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所以保险公司不重复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逝者的衣服、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存放、安葬、购买棺材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郭丽平在殡仪馆的花费,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丧葬费重合,本院不予支持。6、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人因为处理郭**的丧葬事宜,实际花费不少时间,要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三人各20天的误工损失,共计4200元。被告王彦平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对误工费的请求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庭对误工费的数额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当场死亡,其丧葬事宜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完毕,故本院认定计算5天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61元(25828元÷365天5天3人)。7、摩托车损失费:六原告提供4号证据摩托车购买收据、5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且无法修复,主张摩托车损失费为2000元;被告王彦平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并未证明,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摩托车的受损价值,且摩托车于2008年购买,距今已近十年时间,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1061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8798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彦平驾驶自己所有的晋LC3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六原告亲属郭丽平死亡,被告王彦平与郭**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晋LC3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之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即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11000元(扣除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其次六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7688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768843元50%=384421.5元,被告王彦平此前已给付六原告5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彦平,即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34421.5元,并支付被告王彦平此前垫付款50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雪芳、郑六斤、曹梅子、郭三*、郭二*、郭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雪芳、郑六斤、曹梅子、郭三*、郭二*、郭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3442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彦平此前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贵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