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22号
原告:冯某。
被告:孙某甲。
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份提起诉讼,2014年12月份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一年有余,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原告已经拉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跟随原告冯某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冯某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冯某与孙某甲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冯某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孙振国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冯某诉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现跟随原告冯某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在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形下,维持孩子目前的生活现状是对孩子最好的关怀,故婚生女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孙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36204元(12930元14年20%)。已查明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2012年9月9日出生)跟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冯某子女抚养费36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孙振国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方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