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4民初392号

原告王贵忠诉被告王德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392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等五人合伙做蔬菜买卖,讲明每个人向伙里投入8万元,亏损共担、盈利平分。五个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资金交给王某某保管。2014年6月14日,除了王某某外,其余四人均交付合伙资金8万元入帐,被告王某某声称手头暂时没钱,晚几天再把合伙资金8万元交付伙里入帐。当时李国印、李颜龙曾向王某某表达不满,但基于原告还有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亲属关系,加之被告王某某一再承诺正在张罗钱同,不会差事儿,其他合伙人也就默许被告王某某的合伙资金8万元晚交付几天。之后各合伙人各负其责一起合伙贩运蔬菜,结果合伙生意亏损,被告王某某失信违约,不再投入合伙资金8万元入合伙帐,以此摆脱合伙责任。2014年8月,李颜龙将包括原被告及王某某、李国印起诉到开原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人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合伙责任,并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9日做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承担合伙责任。

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做出(2016)辽12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与被告联系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473.4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说的便伪造的,合伙都是王某某自己记帐,赔多少我不认,不同意给付原告损失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人合伙生意帐目一组,证明我们生意的花销及金额;2、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结帐事宜的录音记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王博、李颜龙、李国印等五人口头达成协议,合伙做蔬菜买卖,讲明每个人向伙里投入8万元,亏损共担、盈利平分。五个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资金交给王某某保管。2014年6月14日,除了王某某外,其余四人均交付合伙资金8万元入帐,被告王某某称手头暂时没钱,晚几天再把合伙资金8万元交付伙里入帐。2014年7月开始合伙贩运蔬菜,结果生意亏损197101.00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没有投入合伙资金。2014年8月,李颜龙将包括原被告及王博、李国印起诉到开原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五人合伙关系成立,判决终止五人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给付合伙人李颜龙1.1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473.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王博、李颜龙、李国印等五人口头达成协议做蔬菜生意,被告王某某投入款虽入到位,但其参与口头协议商,并已实际参与合伙生产,故五人合伙关系成立并已终止。五人共计亏损197101.00元,每人应各承担39420.20元,去除被告应给付李颜龙的11000.00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其余三位合伙人每人9473.4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9473.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