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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689号

张秀华与李晓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华,李晓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689号原告张秀华,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贾博文,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晓方,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张秀华与被告李晓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巴森木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两间房屋使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间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租金一年一交,每年23000元。必须一次性交清。到期不交,房子收回。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保持房屋现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4月15日交清当年的租金23000元,可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按约定交付2016年的租金23000元,我找被告索要租金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承重墙上开凿了一个门口,并将自东向西数第三间房屋的进户门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合同违约。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承重墙及进户门将被告在承重墙上开凿的门口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腾退房屋之日起的房租费并交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租期为8年,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方式及被告必须保证房屋现状等其他事项。2、2013年4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一年一交,每年为15000元,约定于每年的4月15日一次性付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被告李晓方本人的签字,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给付方式,双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和处理方式,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给付方式,双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和处理方式。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并破坏了房屋的现状。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并将房屋现状破坏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对房屋恢复原状,并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秀华与被告李晓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晓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秀华的房屋租赁费自2015年9月22日起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23000元,平均每月1916.66元,每天约63.866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腾退并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炳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