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690号
申请执行人:郑来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执行人:钱焕强,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郑来顺与钱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钱焕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郑来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2012)兴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钱焕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3000元,利息254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61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07.5元,以上共计816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钱焕强名下价值81608.5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怀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