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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531号

王如军与张小川、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如军,张小川,赵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531号

原告:王如军,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甘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川,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

被告:赵芳,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

原告王如军诉被告张小川、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小川、赵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小川、赵芳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在公告期间得知被告具体下落,本院遂向二被告再次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原告王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骞、陈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以发展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之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予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张小川、赵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原被告就之前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如军作为出借人将16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张小川、赵芳,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小川、赵芳作为借款人经原告索要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据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两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川、赵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川、赵芳共同偿还原告王如军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小川、赵芳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500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邱进福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兵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