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627号原告黄琳琳。被告袁春。
原告黄琳琳诉被告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琳琳诉称:2012年7月1日,袁春向我借款5万元,并立具借条一份。至今袁春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袁春向黄琳琳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黄琳琳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后经黄琳琳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之责。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琳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依法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袁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代理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