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强(绰号秋生),男,1964年7月27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州区。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先传(绰号疯子),男,1980年8月29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州区。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建国(绰号国国),男,1987年4月16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吉州区。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庆瑞,男,1984年8月3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现租住北京市大兴区。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夏新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虎(绰号军古、磊子),男,1978年6月12日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吉州区。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彪,男,1974年1月24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州区。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强、段先传、段建国、段庆瑞、曾庆虎、曾庆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强及辩护人廖烟龙、被告人段先传及辩护人尹建先、被告人段建国及辩护人彭玉慧、被告人段庆瑞及辩护人夏新华、被告人曾庆虎及辩护人朱为荣、被告人曾庆彪及辩护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吉州区兴桥镇湖田村委会的匏塘村与洲头村因历史原因匏塘村的祖祠原址在洲头村范围内,从而引发两村产生土地纠纷。2016年春节前,匏塘村民明知到洲头村打龙灯祭祖会引发两村村民的打斗,仍决定于正月初一打龙灯。2016年2月7日(除夕)晚,洲头村民得知消息后,便在祠堂内商量对策。次日早上,被告人段先传、段建国带领其他洲头村民到村口阻止打龙灯而来的被告人曾昭强、曾庆虎、曾庆彪和其他匏塘村村民。被告人曾昭强代表匏塘村上前查看情况时,段先传对其威胁、辱骂。曾昭强回到匏塘村村民中后,便煽动村民捡工具对峙。当日10时许,双方200余名村民不顾公安民警及政府干部的阻拦打斗起来,造成曾庆虎、曾昭强、彭忠康等人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昭强煽动、带领村民持械斗殴,段先传、段建国煽动村民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段庆瑞、曾庆虎、曾庆彪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昭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煽动和带领村民斗殴,村民都是自发去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曾昭强没有持械斗殴,没有煽动、带领村民聚众斗殴,且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昭强判处拘役或缓刑。被告人曾昭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州区兴桥镇湖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昭强的一贯表现良好;2、协议书一份,证实两村村民都希望妥善处理该案;3、谅解书一份,证实对段先传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段先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煽动村民聚众斗殴,也没有辱骂威胁曾昭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构成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段先传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参与者;斗殴的主要形式是扔石块和木块,不是持械斗殴;案件的引发匏塘村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六被告人之间无恩怨,故建议对段先传判处缓刑。被告人段先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谅解书,证实对曾昭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段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疾病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煽动村民聚众斗殴。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构成加重情节,且该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村民均对对方予以谅解,建议对段建国判处缓刑。被告人段建国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2016)赣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争议土地归属情况,匏塘村在此次事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段庆瑞、曾庆虎、曾庆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均无异议,但辩称系从犯,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当庭认罪悔罪,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庆虎、曾庆彪的辩护人当庭各提交了一份证明,证实曾庆虎、曾庆彪的一贯表现良好。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吉州区兴桥镇湖田村民委员会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各一份,证实六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吉州区兴桥镇湖田村委会的匏塘村与洲头村因历史原因匏塘村的祖祠原址在洲头村范围内,从而引发两村产生土地纠纷。每逢农历正月初一,匏塘村村民便采取打龙灯祭祖的方式到祖祠原址踩地界,两村村民因此多次发生打斗。2015年,吉安市政府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经江西省政府复议,明确该争议地段属洲头村所有。同年9月,匏塘村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请求被驳回。2016年春节前,匏塘村民明知到洲头村打龙灯祭祖会引发两村村民的打斗,仍决定于正月初一打龙灯。2016年2月7日(除夕)晚,洲头村民得知消息后,便在祠堂内商量对策。被告人段先传、段建国煽动村民做好斗殴准备,众人将村民分成年轻人、中年人和老年人三组,由被告人段先传、段建国负责年轻人。次日(正月初一)早上,被告人段先传、段建国带领其他洲头村民到村口阻止打龙灯而来的被告人曾昭强、曾庆虎、曾庆彪和其他匏塘村村民。被告人曾昭强代表匏塘村上前查看情况时,段先传对其威胁、辱骂。曾昭强回到匏塘村村民中后,便煽动村民捡工具对峙。当日10时许,双方约百余名村民不顾公安民警及政府干部的阻拦打斗起来。被告人曾昭强、曾庆虎、曾庆彪等人与段庆瑞等人冲在前面持木棍对打,站在后方的村民则互相扔石块,造成双方多名村民及政府工作人员彭忠康不同程度轻微伤。斗殴直至公安增援民警赶到后被制止。经鉴定,曾庆虎、曾昭强、彭忠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匏塘村与洲头村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对方的行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昭强、段庆瑞、曾庆虎、段先传、段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庆彪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聚众斗殴的经过及积极参与人员等情况,双方均有持木棍对打,扔石头等斗殴行为。被告人曾昭强的供述还证实了其到洲头村查看回来后要本村人去捡棍子等工具,并到洲头村地界,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被告人段先传的供述还证实了段建国在整个事件中起带头作用。被告人段建国的供述还证实了除夕夜本村村民在祠堂吃夜宵的时候,其和段先传均发言如果匏塘村的人进本村就要打,而且还做了具体安排。2、证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李某、段某5、欧某、万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两村村民持木棍、扔石块打架斗殴的经过。3、吉安司鉴中心[2016]吉州临鉴字第20160033、20160034、201600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曾庆虎、曾昭强、彭忠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5、身份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均已成年。6、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禁止在争议地举行相关活动的函》,证实禁止在争议地进行打龙灯、祭祖等活动。7、《关于兴桥镇湖田村委会匏塘组与洲头组争议土地权属纠纷调解情况汇报》,证实发生斗殴的原因、经过及结果。8、协议书,证实案发后两村村民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不再发生类似情况。9、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曾昭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曾昭强没有拿木棍,只是从地上捡了根柴火棍,不能证实其有煽动行为,其仅仅是要村民防备。其他无异议。2、被告人段先传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没有煽动,也没有威胁,其他无异议。3、被告人段建国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没有煽动,其他无异议。4、被告人段庆瑞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没有200多人参与斗殴,其他无异议。5、被告人曾庆虎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曾庆虎没有打人而是被人打,其他无异议。6、被告人曾庆彪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打人,其他无异议。关于被告人曾昭强是否具有煽动、带领村民持械斗殴的行为?被告人段先传、段建国是否具有煽动村民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经审查,被告人曾昭强、段先传、段建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具有煽动本村村民持械斗殴的行为,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本院审查认为,“械”是指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伤害后果的器具,本案两村村民均持木棍、柴火棍及石块等器具进行对打,并造成多人受伤,属于持械斗殴;本案近百人参加斗殴,属聚众;故本案属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持械聚众斗殴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匏塘村与洲头村因相关土地权属纠纷素有恩怨,两村村民未听从兴桥镇政府劝阻,于2月8日(正月初一)相互持械进行打斗,其中被告人曾昭强、段先传、段建国煽动村民持械斗殴,被告人段庆瑞、曾庆虎、曾庆彪手持木棍积极参加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曾昭强在查看洲头村情况回来后不仅未阻止本村村民停止祭祖,反而要求村民准备器具参加斗殴,被告人段先传、段建国更是在本村村民会上积极发言、准备木棍并参加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具有煽动村民持械斗殴的性质,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段庆瑞、曾庆虎、曾庆彪手持木棍积极参加斗殴,作用相当,故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的刑罚将在量刑中予以区分,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争议土地权属等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两村村民达成和解协议,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各自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六被告人均宣告缓刑。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昭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先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建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段庆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曾庆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曾庆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