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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0535号

魏孔然与张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孔然,张志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0535号原告魏孔然(魏然),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全,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魏孔然与被告张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孔然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孔然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孔然诉称,我做饲料生意,被告家中养鸡,经常从我处购买饲料。后被告分三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我货款25256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张志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孔然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志全养鸡。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一载明“欠条,今欠魏然豆粨款6476元,大写陆仟肆佰柒拾陆,双方商定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者每月加收5%的利息,欠款人张志全,电话133××××5222”,欠条二载明“欠条,今欠魏然豆粨款1298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捌拾元,双方商定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者每月加收5%的利息,欠款人张志全,欠款日期2012.8.21”,欠条三载明“欠条,今欠魏然豆粨款伍仟捌元,大写5800元,双方商定在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者每月加收2%的利息,欠款人张志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志全购买魏孔然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魏孔然按约定向被告张志全出售饲料,被告张志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志全拖欠魏孔然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孔然要求被告张志全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孔然货款252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张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廷选

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迅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