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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608号

梁增荣与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增荣,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608号原告梁增荣。被告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16号。法定代表人孟宏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西路与319国道交叉口1101001栋。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孟宏辉。

原告梁增荣诉被告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湖南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孟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燕璋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喻日光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毛小兰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增荣,被告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增荣诉称,2012年4月底,被告华美公司与被告誉诚公司在被告华美公司处联合办车展,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以858000元的价格在车展现场购买了一辆奔驰ML350越野车(牌照为湘K×××××),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华美公司,购车发票由被告誉诚公司提供。该车辆于2014年5月发生自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孟宏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华美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21万元,余款在10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华美公司未按约支付,则每次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担保人孟宏辉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000元。后原告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67万元,违约金2.5万元,被告孟宏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原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华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美公司与被告誉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0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孟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美公司、孟宏辉辩称,因原告所购车辆系被告誉诚公司提供,该车的销售员也是被告誉诚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后,我公司与原告将该车辆拖至被告誉诚公司进行协商,与被告誉诚公司达成了初步协议。后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誉诚公司承担。

被告誉诚公司辩称,1、被告誉诚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参与过原告车辆的鉴定;2、原告在被告华美公司购买的车辆的实际供货商为北京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发票也由该公司提供,被告誉诚公司只是提供了车辆信息;3、被告誉诚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为原告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本着商业道德及社会责任,且被告华美公司承诺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被告誉诚公司已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6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华美公司订购奔驰ML350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湘K×××××)。同日,原告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购车款858000元,被告华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2年5月22日,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销货单位为齐齐哈尔金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72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5月18日,娄底众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湘K×××××奔驰越野车进行发动机漏油维修,后原告将维修好的车辆开走。同年6月23日,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经及时施救将烟火扑灭,但车辆内部分已烧坏,挡风玻璃在施救中被打坏。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娄底众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关于湘K×××××奔驰小客车起火原因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湘K×××××奔驰小汽车起火与发动机漏油检修无关联。2、湘K×××××奔驰小汽车起火原因是由前部灯具电路控制板接线中线路短路引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5年4月8日,被告华美公司(乙方)与被告誉诚公司(甲方)达成《协议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于2012年4月25日在甲方进货奔驰ML350美规版车辆壹台(车架号:4J××31;发动机号:64××57),并提供此车壹年或叁万公里质保至2013年4月28日止。此车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乙方客户梁增荣。客户使用两年多后在2014年6月,此车右侧内饰手套储物箱内发生自燃,由于客户处理不当导致该车损失扩大,车损严重。甲方应乙方及该车客户的多次要求,此车虽已远超车辆质保期,但站在商业道德及本司坚持一贯的社会责任立场,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具体如下要求:1、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作为此车奔驰ML350(车架号:4J××31;发动机号:64××57)事故赔偿;2、甲方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给乙方后,此次事情甲方与乙方及该车客户一次性了结,甲方不再与乙方及该车客户就此台车有任何历史纠纷及瓜葛。第二日,被告誉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华美公司(甲方)、原告梁增荣(乙方)、被告孟宏辉(担保人)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于2012年4月28日在甲方处以8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奔驰ML350(牌照为湘K×××××)越野小车,2014年5月该车发生自燃。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经济损失48万元;赔偿款全部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以后车辆归甲方所有。

三、自合同签订之日后,甲方先支付21万给乙方,其余款在10个月内付清。每月10日甲方按时支付三万元给乙方指定账户上,直至付清合计45万元整为止,剩余三万由甲方向上级索赔或将车辆卖出后支付给乙方。

四、若甲方每月未能按时支付赔偿款给乙方,则按照每次伍仟元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五、甲方必须将全部赔付款付给乙方后,乙方才能将车辆过户给甲方。

六、若甲方违约,则担保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时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产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签订协议后,被告华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万元。后原告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5)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67万元,违约金2.5万元,被告孟宏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裁决生效后,被告华美公司、孟宏辉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原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华美公司、孟宏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娄底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对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5)1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收款收据、发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娄底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赔偿协议书、协议调解书及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孟宏辉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美公司订购车辆后,向被告华美公司支付购车款85.8万元,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发生自燃后,被告华美公司自愿向原告赔偿48万元,但被告华美公司只按约支付了7.4万元,尚欠40.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赔偿款4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赔偿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21万元,余款10个月内付清,每月10日支付三万元,如每月未按时支付,则每次支付违约金伍仟元,被告华美公司至今仅支付7.4万元,每月均未按时支付赔偿款,按每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伍仟元计算,被告华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宏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孟宏辉在《赔偿协议》中自愿作为担保人,若被告华美公司未按时付款,被告孟宏辉自愿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誉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订购单、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誉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誉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誉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梁增荣支付赔偿款40.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孟宏辉对被告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孟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燕璋

审 判 员  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