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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078号

孙二胜与XX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二胜,XX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078号原告孙二胜,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成义,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林,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姜凡(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二胜与被告XX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二胜诉称,在2011年3月5日上午,原告一家因有事外出需要暂时填平自家门口前的一条小沟。此时,被告过来阻止不让原告平沟,就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跺,致使原告的右小腿掉入小沟内,上身猛然倒地,以至于原告的腰部、右小腿被跌打损失。从那时起,原告的腰部、腿部就疼痛不止。后来,原告虽经过兰考堌阳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很多医疗费用,也没有见有好转。原告在受伤之前,身体一直很××还在给人家干活。但自从被被告殴打后,腰部、腿部始终未能治愈。后来,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经过诊断:原告腰部损伤系外伤所致腰椎滑脱形成的椎间盘突出。在2015年12月7日,原告因腰部疼痛不止又进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又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75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经医院确诊还需要手术治疗,后续手术费为120000元。又因原告形成伤残十级,所以伤残金为13208.06元。另外还产生交通费630元、复印费45元。原告五年以来,一直无法行走,更不用说干活了。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五年期间的生活费91250元,以及五年期间家人护理费118950元,以上共计353836.34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XX林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受伤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1年3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口角,被答辩人后退时不慎致腿受伤,其借此机会对多年的腰椎间盘突出大肆治疗,在治疗还不到三个月就以个人名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协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尽管诊断中显示被答辩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排除外伤所致,但没有明确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外伤所致的鉴定意见,即被答辩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形成原因不明,被答辩人也未对病理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被答辩人称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系由答辩人所致,纯属想当然的主观推断,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诉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2011年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中,被答辩人不但诉请了全部的医疗费,还评定了伤残,诉请了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所有法定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治疗终结才可以进行伤残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评定了伤残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已经治疗终结。被答辩人评定伤残后,暂且不论是否应得到赔偿,但其各项损失依法就已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判决书也应确定,并一次性终结,此后不应再产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赔偿义务人也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评残后已诉至法院,并得到了既违法又对其有利的终审判决,且答辩人已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那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此次纠纷发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已依法得到处理。之后,被答辩人一直未进行继续治疗,也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但事隔多年之后,被答辩人不知因何故又引发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显然与答辩人就毫无关系。如果说被答辩人本次诉请成立,就真的实现了被答辩人2012年要求答辩人抚养到老看病到老的诉请了,这既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又颠覆了类似以往的判决和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先河。具体说主要是两方面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一是2011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为被答辩人造成的。二是事隔多年之后的本次腰椎间盘突出症又是怎样引起的,是否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请就毫无意义,在此基础之上,被答辩人还应具体阐明再次诉请的法律依据何在,仅且必须完成上述证明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才能成立,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是完成不了的,其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孙二胜与XX林因XX林挖沟发生矛盾继而双方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二胜后退时不慎将腿卡在沟内将腿扭伤并住院69天,花医疗费9225.5元。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二胜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孙二胜于2011年6月2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一、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二胜医疗费9225.5元、护理费10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788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4044.93元的60%计14426.9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426.96元。

二、驳回孙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二胜与XX林均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孙二胜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628.8元,误工费1790.91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721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3518.77元。2、要求判令XX林抚养孙二胜到老。经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

一、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二胜医疗费9225.5元,护理费10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9942.071元,交通费788元,抚养费10元,共计24320.18元的60%计14592.11元。XX林赔偿孙二胜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592.11元。

二、驳回孙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二胜与XX林均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5年10月12日执行完结。2015年12月7日,孙二胜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553.28元,并于出院当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农合办公室补偿3599.97元,孙二胜实际支付医疗费3953.31元。在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阶段,合议庭经评议确定的法庭调查重点为: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孙二胜此次治疗的椎间盘突出症是否XX林造成的;

二、损害造成的后果即孙二胜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对以上三个法庭调查重点,由孙二胜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XX林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合议庭确定的调查重点及举证证人分配,双方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明确予以反对,本院依法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予准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因XX林的不理智行为,给孙二胜造成腿部行动不便。有XX林全部承担治疗孙二胜伤病的义务,直至腿能够行动为止。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中足可以证明(1)孙二胜腿部行动不便并非XX林造成的,而是自己不慎掉入自来水沟管造成的。(2)虽然双方当时达成了协议,但后来孙二胜的诉讼行为表明,孙二胜对该协议反悔,目前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孟寨乡派出所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5日发生纠纷,孙二胜不慎跌入小沟内致使腰部、腿部损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于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对该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XX林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法院仅出于同情考虑支持了孙二胜的部分无理之诉,××理因果关系的证据。(2)XX林出于同情和亲情履行了赔偿义务。(3)在诉讼中,孙二胜不但诉请了全部的医疗费,还评定了伤残,诉请了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法定赔偿项目。根据治疗终结才可以进行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孙二胜伤残的评定足以说明其已治疗终结。除(2011)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外,(2012)兰民初字第00616号、(2012)汴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判决书无效,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判决书证明孙二胜2011年3月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并致使孙二胜受到伤害,导致椎间盘突出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中表明,对孙二胜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3、病理学依据。用于证明外伤可以引起腰椎间盘提出。XX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孙二胜此次治疗的椎间盘突出症是何种原因引起的。该材料系孙二胜从网上下载的有关学者的学术性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4、病例材料。用于证明孙二胜自受伤后,多年来腰部、腿部疼痛不适。无奈之下,在2015年12月7日,因腰部疼痛又进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XX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XX林的关联性有异议。(1)、孙二胜四年来一直未进行治疗,也足以说明孙二胜2011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当时已经治愈,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2)事隔多年之后,孙二胜不知因何故又引发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显然与XX林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XX林无异议,但其提出与XX林没有关联性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孙二胜此次治疗与孙二生2011年3月5日受伤不具有关联性。(2012)兰民初字第616号卷宗内:2011年5月17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显示:1、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引起)。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适当运动;2、继续服药治疗;3、4周来院复查。经咨询有关医疗专业人员:腰椎间盘突出在目前医疗条件下,经治疗可以缓解,尚不能完全治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确认。5、医疗票据。用于证明孙二胜又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XX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XX林的关联性有异议,孙二胜已进行了新农合补偿,说明孙二胜本次受伤与XX林无关。被告XX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孙二胜对申请新农合补偿作出了合理解释,XX林异议依法不能成立。6、伤残鉴定书。用于证明孙二胜所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达到十级伤残。XX林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孙二胜达到十级伤残,本院生效判决对伤残赔偿金已经判决XX林赔偿,孙二胜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孙二胜入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XX林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显示时间与孙二胜住院时间、地点不符,部分交通票据系无效的废票、过期票、无收费印章的票据。

本院认为,孙二胜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XX林异议部分成立。被告XX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2日王成义从兰考县人民法院领取XX林赔偿款领款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012)兰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孙二胜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二胜要求的医疗费7553.28元。其在新农合办公室已经补偿3599.97元,孙二胜实际支付医疗费3953.3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要求过高,依照本院所在地标准每天30元的规定,应为6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3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部分成立,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45元。该费用系原告复印病例材料等证据支付的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手续费1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五年来的生活费91250元、护理费1189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孙二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林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孙二胜此次治疗与双方2011年3月5日发生纠纷致使孙二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孙二胜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二胜医疗费39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5元,以上共计5058.31元的60%为3034.99元;

二、驳回原告孙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原告孙二胜承担6558元,被告XX林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合田

人民陪审员  李雨昌

人民陪审员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