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刑初359号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仝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永和豆浆门口时,与在该店门口由西向东倒车的戴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邱某、戴某、苏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乙、赵某受伤、乘坐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戴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被告人邱某于案发当天在宿迁市洋河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邱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邱某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于家庭条件困难未能赔偿到位;3.被告人邱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永和豆浆门口时,与在该店门口由西向东倒车的戴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邱某、戴某、苏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乙、赵某受伤,乘坐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戴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案发当天在宿迁市洋河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戴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提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邱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孔珊珊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