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167号
原告:卢华根,男,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永水,男,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邓结华,男,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南昌市新型金属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永水,总经理。地址: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卢华根诉被告邓永水、邓结华、南昌市新型金属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永水、南昌市新型金属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50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为206250元,合计本息为570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邓永水参加开庭时口头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这些钱都被邓冬华用掉了。我当时借原告的钱是为了帮邓冬华归还所欠银行的贷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5张,2016年4月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五次转账出借被告46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4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为55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到庭被告邓永水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利息约定为1.5%是事实。当时借款原告是分五次转账4600000元是事实。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借条是我们出具的。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来源于职能部门,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2、到庭被告邓永水质证时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三被告在借条上分别有签名或盖公章,加之,五张转账凭证亦能印证出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均已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到庭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原告卢华根通过银行转账五笔,共计出借人民币460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息为1.5%。至2016年4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900000元,合计5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邓永水、邓结华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南昌市新型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结算后,三被告仍未给付分文,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结算日,三被告将之前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算利息的利率未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可以认定其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给付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永水、邓结华、南昌市新型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华根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744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斌
审 判 员 :刘利荣代
审判员 :朱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凤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