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柯少燕,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胡廷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住屏南县。被告吴志强,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住屏南县。
原告柯少燕与被告胡廷英、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英、吴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廷英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5%。2013年5月8日,被告胡廷英又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
被告胡廷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打电话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廷英未作答辩。被告吴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廷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8日,被告胡廷英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胡廷英于2014年2月、4月至9月,每月均向原告转账36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廷英与被告吴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屏南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廷英、吴志强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仅进行了口头利息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胡廷英于2014年2月、4月至9月每月向原告转账3600元。与原告陈述4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1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廷英、吴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廷英、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少燕欠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廷英、吴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