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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315号

丁华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丁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315号罪犯丁华兵,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湖北省崇阳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7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丁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华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罪犯丁华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华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纪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