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237号
原告:李观梅,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谢佐坚,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李观梅与被告谢佐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佐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佐坚支付欠款人民币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被告谢佐坚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后打欠条一张(11800元)。2011年3月10日其支付了1000元。余款10800元至今未付。被告谢佐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观梅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谢佐坚到原告李观梅处购买轮胎,轮胎款是118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10日被告支付了轮胎款1000元,尚欠10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谢佐坚在原告李观梅处购买轮胎,并当场出具了欠条,原告李观梅与被告谢佐坚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李观梅与被告谢佐坚虽然对购买轮胎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谢佐坚应当在收到标的轮胎的同时支付轮胎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佐坚在本案中败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谢佐坚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佐坚向原告李观梅支付轮胎款108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谢佐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佐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先进
人民陪审员 肖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