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芦锐),于浙江省三门县,农民。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来到三门县金茂大厦B幢922室,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从该房间阳台翻入920房间,偷走被害人裴某的一个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16元)和一个存有人民币340元硬币的储蓄罐。现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来到三门县金茂大厦B幢2208房间,趁房间门开着,溜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客厅钱包内的人民币740元窃走。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卢某来到三门县金茂大厦B幢906室,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傅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只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335元)窃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张某、傅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裴玲玲人民币三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张媛媛人民币七百四十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菁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