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375号原告徐淑威,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山,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淑威诉被告徐秋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徐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威诉称:原告家的责任田紧邻省道,被告徐秋山经营建材生意。2011年8月初经中间人说合,被告租用原告耕地1.5亩用于经营,并约定原告随时使用,被告随时搬离,但需要提前通知被告。2015年年底,原告为恢复耕种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不搬离。为依法维权,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位于四间房乡××(东邻供销社门市,南邻省道公路,西邻徐淑光责任田,北邻村庄)原告责任田上的建筑物及地板砖等地上杂物,并恢复耕种条件。
被告徐秋山辩称:1、原告徐淑威将耕地租给被告用于非农建设主观上具有过错。2011年8月份,原告经人说合与被告达成了租用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紧邻公路的1.5亩耕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款给付原告,期限未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被告租地用途是经营建材,而原告为了得到每亩每年1200元的高价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耕地出租,其本人主观上具有过错;2、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自2011年起在原告的土地上经营建筑材料,为经营需要,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投资15万余元,建设了四间瓦房、围墙、仓库、产品展厅等,现由于原告单方毁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只好搬走,但因搬迁、拆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搬迁损失50000元,会另行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淑威与被告徐秋山均系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村民。2011年秋,被告因经营瓷砖生意需用土地,便找到同村街坊徐新房、徐昌柏,由二人出面找到原告协商租地事宜。经徐新房、徐昌柏从中说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原告的土地1.5亩,租费每年每亩地1200元(1.5亩合款1800元),租费随高不随低,租费到期一次付清。徐新房、徐昌柏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上未约定土地租赁期限及所租赁土地的具体用途。以上1.5亩土地位于滑县××房乡××西南,东邻四间房乡原供销社门市、西邻原告哥哥徐淑光的责任田、南邻101省道、北邻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租赁土地以后,用于经营瓷砖生意。为经营所需,被告现在该1.5亩土地东侧建有围墙并靠墙搭建厂棚两间,西侧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及石棉瓦厂棚一间,南侧建有大门一个、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彩钢房一间、洗漱及厕所用简易房一个,北侧建有围墙并靠墙搭建厂棚五间。以上所建设施内及院内存放有瓷砖若干。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曾口头约定,被告只能在涉案土地上盖简易房或铁皮房,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原告何时需要用地,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让出涉案土地,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本案起诉前,原告曾找到被告协商归还涉案土地事宜,并经原中间人徐新房从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庭证人徐新房、徐昌柏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现场手机照片六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租赁费收到条一份,因原告的诉请中并未向被告主张土地租赁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徐淑威与被告徐秋山对涉案土地的四至均无异议,被告也同意交还土地,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未对土地租赁期限作出约定,但曾口头对协议内容进行过补充,约定原告需要用地时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并让出涉案土地;另原、被告双方虽未对租赁土地的用途作出约定,但曾口头补充约定,被告只能在涉案土地上盖简易房或铁皮房,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因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筑砖瓦结构房屋的行为,明显违背双方当时的约定,具有过错;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且已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将其耕地租给被告用于非农建设,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50000元,被告表明要另行向原告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构筑在原告徐淑威位于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西南(东邻四间房乡原供销社门市、西邻原告哥哥徐淑光的责任田、南邻101省道、北邻原告的责任田)1.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瓷砖等杂物清除,并恢复至可耕种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秋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代理
审判员 郝田亮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