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21号原告黄锦瑜,女,汉族,1965年4月4日生,福建省石狮市人,云南金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鹏,男,畲族,1976年11月21日生,福建省建宁县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何灵兵,男,汉族,1984年4月8日生,福建省建宁县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黄锦瑜与被告王鹏、何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何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瑜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5%,并约定借款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2016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何灵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锦瑜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25%;被告何灵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二、收条一份,系被告何灵兵代被告王鹏签收,欲证实被告何灵兵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鹏、何灵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鹏向原告黄锦瑜借款3万元,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5%,若到期未按时还款,将按照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进行计算。借款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灵兵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王鹏交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鹏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鹏向原告黄锦瑜借款,被告何灵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可见被告何灵兵对自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已是明了,虽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法规被告何灵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锦瑜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灵兵对被告王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王鹏、何灵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