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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申33号

易炳华、郭玉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易炳华,郭玉兰,徐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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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炳华,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高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兰,女,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光华,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高县。再审申请人易炳华因与被申请人郭玉兰、徐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炳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易炳华在本诉中要求郭玉兰、徐光华履行支付合伙租赁的挖掘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融资租赁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具有合理性。易炳华提供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和���付融资租赁款的票据,而郭玉兰、徐光华未能提供可信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合伙人共同欠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233207.41,属合伙债务,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易炳华一人已支付代偿,郭玉兰、徐光华理应按出资比例份额偿付给易炳华。二审法院以易炳华单独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盈亏无法核实,驳回易炳华的本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以上举证责任应由郭玉兰、徐光华承担。原一审法院的该判项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为易炳华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确定金额,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考虑更为合理。易炳华现已找到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规定如资金逾期应按18%收取逾期利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易炳华要求郭玉兰返还独占的挖掘机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1日起独自占有挖掘机给易炳华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

一、二审认为“三人合伙经营已不现实,并且三合伙人纠纷不断,各自的损失、盈亏也无法审核认定”,但易炳华认为郭玉兰、徐光华没有履行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交租义务,就不能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关于三合伙人的结算问题,在本院二审时三方均确认2012年6月前已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求偿权。自郭玉兰2013年11月11日起独自占有挖掘机至今,按照易炳华和郭玉兰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每月叁万捌仟元计算,有收益理应给付易炳华95万余元。

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该诉请于情于理于法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本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再审改判由郭玉兰、徐光华赔偿侵占期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95万元损失。郭玉兰、徐光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易炳华单独经营挖掘机期间,锦成矿业支付的挖掘机租金为27.86万元,由易炳华一人收取,扣除融资租赁费用等支出之后仍有盈余。该事实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三合伙人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易炳华在未分配合伙收入即挖掘机租金收入的情况下,主张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即融资租赁按揭款等支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11年8月之前的合伙权利义务无争议,但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易炳华单独经营期间的盈余未分配,2013年11月之后郭玉兰单独经营期间的盈亏亦未进行结算与分配。虽然三合伙人共同经营已难实现,但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终止亦或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经营挖掘机的收入、支出及盈亏均没有详实的证据予以核实,故原审对于易炳华和郭玉兰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易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易炳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