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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336号

张大凤与丁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丁玉华,张大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凤。委托代理人傅玉新,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祥。

上诉人丁玉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许,张大凤及其丈夫赵文祥在本村地里与丁玉华及其父亲丁小乐发生纠纷。张大凤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12447.5元。上述事实,有张大凤、丁玉华在正定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张大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张大凤主张医疗费12447.5元、误工费2533.15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7元。丁玉华对张大凤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丁玉华无关,对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大凤、丁玉华发生纠纷后,理应协商解决,但丁玉华却将张大凤打伤,对此事实有张大凤、丁玉华分别在正定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及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认定。丁玉华辩称张大凤受伤与其无关,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与张大凤“互相杵”,之后发现张大凤手流血,而丁玉华父亲在被询问时陈述,张大凤“手也被丁玉华用铁锨打流血了”,故对丁玉华辩称的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张大凤要求丁玉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玉华对张大凤主张的医疗费12447.5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为证,故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张大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对于张大凤主张的误工费,丁玉华辩称其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张大凤本身系农民,其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活动,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张大凤的误工费,张大凤住院27天,误工费为1139.4元。对于张大凤主张的护理费,因张大凤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并不明确,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2370元。对于张大凤主张的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7元,均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对于张大凤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张大凤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张大凤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张大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亦不存在其它严重后果,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的损失共计19363.9元,由丁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丁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大凤各项损失19363.9元。

二、驳回张大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后,由张大凤负担50元,丁玉华负担150元。判后,丁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双方发生争议时是隔着1.6米的铁丝网,被上诉人的伤有可能系铁丝网所伤,与上诉人无关;2、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付50%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错误;3、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转去省三院的费用,系被上诉人扩大损失部分,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支持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上诉人损伤系钝器所致,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神经受损,进行了神经修复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中被上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妥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损伤系钝器所致,上诉人主张系铁丝网所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及神经,需进行神经修复术,其转院至省三院的治疗合理,原审认定妥当。被上诉人务农,虽年龄超过退休年龄,单仍从事农业劳动,创造收入,原审认定合理。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审依据妥当,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丁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丁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国代

审判员 史兆宏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