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36号原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海泊一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崔日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代表人赵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秋。被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孙庄大桥南1公里(新宇挂车厂对过)。原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光秋、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健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秋、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5时,被告徐光秋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皇华镇大山路段处制动侧滑时,与对行的张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3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H×××××(鲁H×××××挂)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徐光秋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均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5时,被告徐光秋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皇华镇大山路段处制动侧滑时,与对行的案外人张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光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价格为3507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和其他各被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鲁B×××××(鲁B×××××挂)号陕汽牌牵引车、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0975元。另查明,被告徐光秋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30975元2、救援费760元3、评估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救援费数额无异议,评估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救援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秋与案外人张强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光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系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30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援费76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且未被法院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评估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735元。被告徐光秋的驾驶鲁H×××××(鲁H×××××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9735元,因本案鲁H×××××(鲁H×××××挂)号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赔或减责情形,因此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2973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徐光秋及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徐光秋、梁山高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97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