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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759号

马跃山与马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跃山,马跃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759号原告马跃山。被告马跃富。

原告马跃山与被告马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山诉称,2012年4月12日、2013年8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次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跃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跃山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马跃富。2012年4月12日。”2013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跃山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马跃富。2013年8月3日。”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间。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次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跃富偿还原告马跃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金800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炳奇 百度搜索“”